【判例紹介】ギャロップレーサー事件

【判例介紹】ギャロップレーサー事件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平成16年(受)第226号 平成16年2月13日判決

【判例介紹】ギャロップレーサー(Gallop Racer)事件

物之公示性權利(物のパブリシティ権)之成否 / 知識財產法制之體系與司法造法之界限

一、事案概要

當事人

上告人(原告):「奧吉里卡普」(オグリキャップ)、「萊斯沙阿瓦」(ライスシャワー)、「北斗貝加」(ホクトベガ)等實在名駒所有人(馬主)共22名。
被上告人(被告):Tecmo株式會社。競馬電子遊戲軟體《ギャロップレーサー》及《ギャロップレーサーII》之製作及販賣業者。

本件遊戲軟體之概要

本件遊戲軟體(家用版、業務用版及廉價版)使玩家化身騎師,從逾1,000匹實在競走馬中選擇坐騎,在重現真實競馬場的畫面上進行比賽。包裝明載「重現超過1,000匹實在競走馬——能力、步法乃至毛色均完整再現!」,以使用實在競走馬之名稱及相關資料作為商品宣傳之核心賣點。

授權契約締結之情況

被告已就遊戲中部分馬主締結使用授權契約,以產品定價3%之授權金依登場馬匹總數分攤後支付。對原告等馬主則未締結任何協議,逕行使用其所有競走馬之名稱及資料。

原告等馬主主張,上述未經授權之使用侵害其「物之公示性權利」(物のパブリシティ権),提起禁止販賣(差止)及損害賠償之訴。

各審級結果一覽

審 級 裁判所・日期 結 論
第一審 名古屋地裁
平成12年1月19日
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以「G1比賽出賽資歷」為基準,就符合條件之馬匹認容損害賠償(原告20名,合計約315萬日圓)。差止請求棄却。
控訴審 名古屋高裁
平成13年3月8日
維持物之公示性權利之承認,惟將基準嚴格化為「G1比賽勝出實績」,損害賠償認容額相應減少。差止請求棄却。
上告審 最高裁第二小法廷
平成16年2月13日
全面否定物之公示性權利。欠缺法令依據,不得賦予所有人排他性使用權;不法行為亦不成立。原判決破棄,全部請求棄却確定。

二、裁判所之判斷

第一審(名古屋地裁 平成12年1月19日):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

地裁援引人之公示性權利的論理,認定在大眾對特定物品抱有關心、好感、憧憬等情感,且此情感使與該物名稱相關聯之商品產生顧客吸引力之情形下,該物之名稱亦具有公示性價值,應作為物所有人之財產性利益受保護。

要件論之論點 地裁之判斷
成立要件 物之名稱等客觀上取得固有之名聲・社會評價・知名度,本身具備顧客吸引力
權利歸屬 歸屬於該物之所有人;與所有權有別,但具附隨性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移轉後之公示性權利移轉至新所有人;移轉前之部分仍歸屬前所有人
對象物消滅(死亡) 公示性價值存續之限度內,消滅時之所有人仍得主張
差止請求 不認可(欠缺法律依據)
損害賠償 認可(依不法行為論)

就顧客吸引力之認定基準,採「曾出賽G1比賽」之馬匹為有,其餘否定。損害額依被告別件契約之授權金計算方式(產品定價3%依登場馬匹總數分攤)認定,就原告20名認容合計約315萬日圓。

控訴審(名古屋高裁 平成13年3月8日):基準縮限

高裁基本維持地裁之判斷框架,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惟就顧客吸引力之認定基準加以嚴格化:由「曾出賽G1比賽」縮限為「曾勝出G1比賽」,要求以實際勝出為要件。損害賠償認容額相應減少。差止請求與地裁同樣棄却。

上告審(最高裁第二小法廷 平成16年2月13日):全面否定

【要旨】競走馬之名稱等縱具有顧客吸引力,就物之無體物面向之利用此一態樣中競走馬名稱等之使用,欠缺法令等依據而對競走馬所有人賦予排他性使用權等,實非妥當。又,就競走馬名稱等無斷利用行為之不法行為成否,在違法行為之範圍、態樣等尚未依法令等明確化之現時點,不得肯定其成立。

最高裁以商標法、著作權法、不正競爭防止法等知識財產相關法令就物之無體物面向的利用已明定排他性使用權之賦予與其界限為前提,作出兩層次之判示:

第一,欠缺法令依據,不得賦予排他性使用權:依各法令之宗旨及目的,現行法制已精緻設定使用權之範圍與界限,超越此體系而創設新型排他性權利,實非妥當。
第二,不法行為亦不成立:即便就不法行為之成否加以考量,在違法行為之範圍及態樣尚未依法令明確化之現時點,亦不得肯定不法行為之成立。

裁判官全員一致意見,破棄原判決,全部請求棄却確定。

三、重要論點

論點一:三審判斷之分歧——實質論對法定主義

核心對立

地裁・高裁類推適用人之公示性權利的論理,以實質性衡量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最高裁則以現行知識財產法制已設定明確體系為由,堅守欠缺法令依據不得創設新型排他性權利之立場。

地裁・高裁援引新型權利隨社會狀況變化而獲承認之歷史事實,採實質論取向。最高裁則強調,商標法、著作權法、不正競爭防止法等在賦予排他性使用權之同時,亦精緻調整其界限,以防止對國民經濟活動及文化活動自由之過度限制。此一判示與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175條)之精神相呼應,宣示了對司法造法之明確抑制立場。

論點二:下級審基準之搖擺——「出賽」對「勝出」

核心意義

地裁與高裁之間就顧客吸引力認定基準無法統一,本身即構成最高裁否定論之例證——「違法行為之範圍、態樣等尚未依法令明確化」的否定理由,在下級審的分歧中得到了具體呈現。

地裁以G1出賽資歷為基準,高裁縮限為G1勝出實績。高裁雖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但其判斷同時顯示:即使承認該權利,其成立要件之設定亦難以達到客觀明確的程度。此點與最高裁之否定論形成深刻的相互呼應。

論點三:救濟手段之分層處理——三審一致否定差止請求

核心意義

地裁・高裁在承認物之公示性權利之前提下,仍以「尚未達到與物權・人格權・知識財產權同等之社會必要性及容許性」為由否定差止請求,僅認容損害賠償。「承認權利但限制救濟手段」之分析框架,作為一種法律論述結構值得關注。

審 級 差止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
名古屋地裁 棄却 一部認容(約315萬日圓)
名古屋高裁 棄却 一部認容(減縮)
最高裁第二小法廷 棄却 棄却(不法行為不成立)

論點四:與人之公示性權利的比較——「粉紅淑女事件」(最判平成24年)

核心意義

最高裁就人之公示性權利採「判例法上可創設」之立場,就物之公示性權利則堅守「須有法令依據」之立場。此一非對稱性的理論根據,在於人格權對人格主體之固有性,與所有權之有體物性之根本差異。

比較項目 人之公示性權利 物之公示性權利(本件)
最高裁之立場 承認(平成24年判決) 否定(本件,平成16年)
理論根據 人格權(氏名権・肖像権)に由来 所有權附隨→最高裁否定
差止請求 認可 三審均否定
法令上之依據 無明文(判例法上之權利として創設可) 欠缺法令依據,不得承認

本件可謂就「人」與「物」在公示性權利論上之本質差異,作出了明確的司法宣示,對台灣比較法研究具有重要參照價值。

論點五:本判決之實務上意義

本案確立了日本法上物之公示性權利不被承認之實務定論。最高裁明示,物之無體物面向的利用,應在現行知識財產法制的體系框架內尋求保護,司法不得在欠缺法令依據的情況下創設新型排他性權利。此一立場對其後競走馬名稱等之利用、遊戲・競技相關知識財產問題之討論,持續發揮規範性指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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